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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帶貨發(fā)生糾紛,主播是否承擔責任?
    作者:宋廷亮 邱天雨   發(fā)布時間:2023-12-21 15:09:29


      近年來,直播帶貨呈現(xiàn)爆炸式增長,越來越多的消費者通過觀看網絡直播下單購物,當購買的物品出現(xiàn)問題時,消費者應如何維權?主播是否承擔責任?近日,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通過直播而購買車輛發(fā)生糾紛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

      2022年10月,張某通過劉某的快手直播間得知石某欲出售某轎車,后張某通過劉某介紹與出售人石某進行協(xié)商,雙方對車況、價格、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并專門約定“車輛原版原漆、無事故、無水淹火燒,債權無糾紛,如出現(xiàn)車主或其他債權人等把車弄走等情況丟車包賠”,后張某將購車款支付給石某,石某向張某交付車輛。后因涉案車輛登記車主未按期償還某公司債權,涉案車輛被該公司行使質押權予以收回。

      2023年3月,張某以劉某、石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二人共同返還購車款及利息等訴求,法院經審查認為,劉某在本案中并非車輛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僅僅是促成了交易發(fā)生,故僅判決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張某購車款及利息,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臨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現(xiàn)已生效。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是否應承擔車輛丟失后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石某出賣給張某的案涉車輛因抵押權人某公司將車輛開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根據雙方約定丟車包賠,故對張某要求石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張某起訴要求劉某共同承擔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張某通過劉某手直播平臺了解車輛銷售信息,但并不是直接向劉某購買涉案車輛,而是由劉某提供石某信息后與石某協(xié)商達成車輛買賣合同,此時締結網絡車輛買賣合同的雙方是張某與石某,二人之間形成車輛買賣合同關系,因劉某在此過程中并未參與合同訂立,沒有參與對車輛品質、車輛價款、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不應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現(xiàn)實生活中主播帶貨分為多種類型:

      (一)“銷售方”類型主播帶貨。該類型主播與銷售方建立勞動關系。通過網絡直播賬號進行直播帶貨,經營者展示和銷售商品的方式發(fā)生了變化,工作方式僅是從“線下”搬到了“線上”,但責任承擔與普通經營者無本質區(qū)別。因主播屬于企業(yè)員工或者企業(yè)老板,主播個人在直播間的銷售行為屬于工作期間的職務行為,在該直播間購買商品所引發(fā)的法律關系屬于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法律關系,對外因銷售及直播產生的法律責任均由網店的經營主體承擔。

      (二)“代言方”類型主播帶貨。該類型主播自身就是知名人物,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號召力。該類型主播與品牌方之間存在“廣告代言合同”關系,其內部法律關系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合法法律關系進行調整;對外,其直播過程中的行為也可作為廣告代言人的身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規(guī)范,如涉及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代言人在民事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委托代銷型”主播帶貨。此類主播通常為不具有經營者身份的“網紅、大V”, 主播只負責推介,帶的“貨”品所有權并非自己所有。在這種情況下,網店的經營主體才是買賣合同當事人中的賣方,也就是“銷售者”,網店的經營主體需對銷售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在沒有特別承諾的情況下,主播或主播所屬的公司作為“直播者”,僅需對其直播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即可。但是直播者的直播內容具有誘導性宣傳并構成商業(yè)廣告時,直播者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guī)定,根據直播者在商業(yè)廣告產生到公開的過程中起到的具體作用,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yè)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fā)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發(fā)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fā)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發(fā)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fā)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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